(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冉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生于1982年10月28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冉某在其位于石柱县南宾镇XX的家中与吸��人员马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与马某某及邀约的刘某某、卢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下午4时许,与马某某及邀约的罗某某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冉某在聚客山庄的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证人罗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国家禁止公民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5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