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俞建国与杨雪荣、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俞建国。被告杨雪荣。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大发电器市场4-c5。法定代表人杨雪荣。被告戴忠林。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滨湖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戴忠林。原告俞建国与被告杨雪荣、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忠林、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荣、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忠林、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国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雪荣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雪荣因短期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承诺还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一倍加计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忠林、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雪荣未按期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2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雪荣、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忠林、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俞建国作为出借人、被告杨雪荣作为借款人、被告戴忠林、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杨雪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2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息按天计算,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人为多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承诺为杨雪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被告杨雪荣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现金2万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杨雪荣的银行账户汇款7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条、汇款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雪荣、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忠林、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俞建国和被告杨雪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雪荣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忠林、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杨雪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荣归还原告俞建国借款本金72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7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忠林、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雪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80元,由被告杨雪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俞建国,被告吴江市贝特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忠林、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俞建国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人民陪审员  缪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