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正良与许育林、王超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良,许育林,王超云,郭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58号原告:杨正良。被告:许育林。被告:王超云。被告:郭献华。原告杨正良为与被告许育林、王超云、郭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育林、王超云、郭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良起诉称:被告许育林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许育林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超云、郭献华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许育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超云、郭献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正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正良、被告王超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许育林、郭献华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许育林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王超云、郭献华提供担保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许育林的事实。被告许育林、王超云、郭献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递交给被告许育林、王超云、郭献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被告许育林因经营所需由被告王超云、郭献华提供担保向原告杨正良借款500000元,被告许育林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被告王超云、郭献华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正良与被告许育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未还的,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超云、郭献华自愿为被告许育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超云、郭献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育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正良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超云、郭献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原告杨正良承担4310元,由被告许育林、王超云、郭献华承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