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峰与李春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李春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958号原告郭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果丰超市业主。被告李春年,农民。原告郭峰诉被告李春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1月9日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春年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年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李春年向郭峰借款30000元(叁万),借款期限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被告交付原告借条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产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当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借条等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于2014年11月9日前偿还30000元借款,但至今未还,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峰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春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