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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晓滨与被上诉人高晓辉追索丧葬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晓滨,高晓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滨,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辉,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毛麻集团下岗职工。上诉人高晓滨与被上诉人高晓辉追索丧葬费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高晓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晓滨、高晓辉系高士诏与陈伟之子。高晓辉于2011年1月14日购买位于本市谷里金牛山墓园墓地一块,墓穴区号在福安区一排十四号,其为此支付价款12600元。高晓辉为其父母购买墓���一事,高晓滨知晓且并未反对。高士诏于2013年11月19日去世。其骨灰即安放在此墓穴中。2014年6月9日,高晓滨就抚恤金、丧葬费纠纷将高晓辉、孙小凤、陈伟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就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高晓辉、高晓滨均同意关于墓地费用另案诉讼。2014年7月3日,高晓辉另行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因高晓滨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尤其是子女对父母生养老、死安葬更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习俗。现高晓辉与高晓滨之间的纠纷系因支付其二人之父安葬费所发生的纠纷,高晓辉为高士诏购买墓地事宜高晓滨知晓且并未反对,在高士诏过世后,其骨灰确实安置在此墓穴中,故���买墓地所支付的费用应该由高晓滨、高晓辉双方共同承担。高晓滨辩称高晓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高晓辉购买墓地的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而此时高士诏并未过世。高士诏于2013年11月19日去世,而墓地费用的性质属于丧葬费用,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高士诏过世时起,即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高晓辉的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高晓滨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高晓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晓辉6300元。宣判后,高晓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首先,一审案由错误,应系为父母购买墓地费用纠纷,一审法院却误认为是丧葬费纠纷。在高晓滨为父亲买墓地后,上诉人曾主动提出墓地费用一人一半,高晓辉明确表示不需要上诉人支付。在鼓楼区法院诉讼时,高晓辉当时已经明确放弃该权利。现在高晓辉之所以诉讼墓地费用,是因为对方之前的两次诉讼都败诉了。其次,父亲去世后,被上诉人一直不愿分割父亲遗留的存款和单位发放的抚恤金,被上诉人至今未将四万五千余元归还母亲陈伟。最后,一审判决曲解法律,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认为诉讼时效应从高士诏过世时起算。但是在本案中并没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对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高晓辉辩称,关于丧葬费,父亲当时的丧葬费一共花了5万多元,被上诉人当时认为应把该费用计算进去再做分割,但是当时高晓滨不同意。墓地是给父母购买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应该由高晓滨、高晓辉双方共同承担。其不同意高晓滨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高晓滨于2014年7月3日在(2014)鼓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墓地的费用另案起诉。”高晓辉亦陈述:“我同意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墓葬证及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4)鼓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案件中均同意墓地的费用另案起诉,高晓辉明确表示要求高晓滨分摊墓地费用,并未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墓地费用属丧葬费用,原审判决所确定案由并无不当。高晓辉为高士诏购买墓地的费用,应由其与高晓滨共同承担,双方并未就该款的给付时间有过约定,高晓滨辉可随时主张要求高晓滨给付该费用,故高晓滨主张高晓辉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高晓滨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晓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