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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丽娟,黄冠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丽娟,黄冠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刘小腊,行长。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凌华丽。被告李丽娟,女,汉族。被告黄冠日,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丽娟、黄冠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田铸钢、凌华丽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0905581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李丽娟提供31万元购车款,贷款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2、贷款利率与利息,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与标准;3、提前还款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两被告以抵押物(华晨宝马牌BMW7251GL(BMW525Li),发动机号01457223,车架号码LBVNU79039SB83868)为被告李丽娟购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丽娟发放贷款,但被告李丽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丽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30.26元及利息1742.09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详见本息清单),共计36972.35元,此后的利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李丽娟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5916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四、原告对本案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华晨宝马牌BMW7251GL(BMW525Li),发动机号01457223,车架号码LBVNU79039SB83868】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①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②本合同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76%上浮10%为年利率6.336%;③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④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⑤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⑦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扣款日为每月2日,首次扣款日为2010年4月2日.另查明三:两被告提供的发动机号为01457223,车架号码LBVNU79039SB83868的华晨宝马牌BMW7251GL(BMW525Li)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X×××××,登记于被告李丽娟名下,并于2010年2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诉讼及执行,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为固定收费,为5916元,无基础费用。另查明五:被告李丽娟于2014年9月开始未偿还当期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日,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230.2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65.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合同的违约根据借贷双方约定,被告李丽娟应于每月2日按月等额还款,其自2014年9月开始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借款于2015年3月2日全部到期后,其亦未偿还到期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该被告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代理范围仅为一般代理,律师的工作量不大也不复杂,律师费收费不宜过高。原告诉讼代理人虽按委托代理合同应代理诉讼及执行阶段,但二审及执行阶段是否产生现尚未确定,则本案仅处理一审阶段的律师费,故本案律师费应按一个审级计算。本案律师费计算的标的额约为36972.35元,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律师费可下浮20%计算,本案一审律师费约为473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73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借贷双方约定两被告提供被告李丽娟名下发动机号为01457223,车架号码LBVNU79039SB83868的华晨宝马牌BMW7251GL(BMW525Li)小轿车抵押给原告,该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该车已办理抵押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到期债务未被履行时,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就涉案债权对上述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230.26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765.9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每年1月1日调整,对应的利息、罚息按相应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李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733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李丽娟名下车牌号为粤X×××××的华晨宝马牌BMW7251GL(BMW525Li)小轿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72元,财产保全费449元,共计1321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李丽娟负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