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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明贵与马中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聚氨酯密封圈,被告每次收货时都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部分品种单价。原告陆续向被告交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偿还欠款446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四张、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但是仍然拖欠44605元未给付;2、徐州矿务局某某矿山设备厂的收料员孙秀玲出具的收料单复印件两张,证明马某某要求原告直接向徐州矿务局某某矿山设备厂送货,徐州矿务局某某矿山设备厂进货的价格为:型号205的密封圈每只0.55元,型号305的密封圈每只1元,而我和被告口头约定价格为:型号205的密封圈每只0.45元,型号305的密封圈每只0.9元。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向被告马某某供应聚氨酯密封圈,型号分别为204、305两种。关于型号204聚氨酯密封圈的送货情况为:2011年3月8日送货30000只,2011年3月30日送货20000只、4月4日送货100只、4月13日送货300只、4月23日送货30000只、6月11日送货30000只、7月12日送货16000只,2011年8月30日送货22500只,2012年1月9日送货40000只,2012年7月12日送货30000只,以上共计送货218900只,按双方约定的单价0.45元/只计算,总计货款为98505元;关于型号305聚氨酯密封圈的送货情况为:2010年12月24日送货15000只,2011年3月3日送货20000只、3月8日送货22000只、4月4日送货100只、4月13日送货300只、6月11日送货10000只、7月12日送货10000只,共计送货77400只,按双方约定的0.9元/只计算,总货款为69660元。以上总计货款为168105元。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给付13500元、5月4日给付30000元、8月30日给付5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给付20000元、3月16日给付1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23500元,共计拖欠货款446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某提交的收条及送货单及原告许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许某某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之间的收条及送货单的结算情况,原告许某某共计向被告马某某供应聚氨酯密封圈货款为168105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123500元,尚欠货款为44605元。对于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清偿拖欠货款4460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货款44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0元(原告许某某已预付),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张某某审 判 员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