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亚春、洪元彪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亚春,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洪元彪,苏州连冠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林连排,王丽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洪元彪。原审被告苏州连冠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连排,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法定代表人洪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六商区西楼10-11。法定代表人洪文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公路西。诉讼代表人洪文彪,该站投资人。原审被告林连排。原审被告王丽双。上诉人宋亚春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小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洪元彪、苏州连冠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冠公司)、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福公司)、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以下简称盛泽加油站)、林连排、王丽双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22日,巾帼小贷公司以宋亚春、洪元彪、连冠公司、建福公司、源福公司、盛泽加油站、林连排、王丽双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巾帼小贷公司与洪元彪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洪元彪可在300万元额度内连续、循环申请借款,暂定年利率为14.9976%,如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连冠公司、建福公司、源福公司、盛泽加油站、林连排、王丽双在该合同签名盖章,约定上述对本案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宋亚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7月21日,巾帼小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洪元彪发放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起,洪元彪拖欠借款利息,亦无还款方案,已构成违约。而洪元彪与宋亚春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洪元彪与宋亚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2、连冠公司、建福公司、源福公司、盛泽加油站、林连排、王丽双对洪元彪与宋亚春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方当事人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宋亚春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宋亚春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审理,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1日,巾帼小贷公司与洪元彪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洪元彪可在300万元额度内连续、循环向巾帼小贷公司申请借款,暂定年利率为14.9976%,如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连冠公司、建福公司、源福公司、盛泽加油站、林连排、王丽双在该合同签名盖章,约定上述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宋亚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巾帼小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盛泽加油站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洪元彪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巾帼小贷公司向洪元彪的住所地法院即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宋亚春提出的管辖异议,是无视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其理由显然不成立。故宋亚春要求将本案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管辖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宋亚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亚春承担。上诉人宋亚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宋亚春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审理,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宋亚春并非唯一被告,而巾帼小贷公司一并起诉的被告中洪元彪、连冠公司、建福公司、源福公司、盛泽加油站的住所地均在苏州市吴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宋亚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