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海霞与边海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霞,边海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934号原告郭海霞,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边海峰,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郭海霞与被告边海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霞,被告边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霞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24日在神木县麻家塔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边岩超,现年17周岁,就读于神木职中。婚后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未尽到丈夫忠实、照顾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为了孩子撤诉,但被告仍是寻找借口很少回家居住,原告又于2015年2月份与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要离婚就得原告净身出户。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水龙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陕KHF9**号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车户在原告名下)、在杨侯平名下有煤矿股权10万元及在神木县孙家岔镇小园梁煤矿有股权10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边岩超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海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边岩超。第三组,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此次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边海峰辩称,通过沟通其和原告有和好的可能,且孩子尚未成年,其又身体不好,故不同意离婚。除了原告提到的共同财产外,还有在郭和平名下入股2.5万元、在张斌名下入股5万元、在高玉宝名下入股3万元。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即以其的名义向张要要借款10万元,向边海平借款1.8万元,向边艳则借款5万元,向孟引儿借款15万元用于其做开颅手术。被告边海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边海峰对原告郭海霞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海霞与被告边海峰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边岩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水龙小区11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陕KHF9**号比亚迪牌汽车一辆(车户在原告名下)、在杨侯平名下有煤矿股权10万元、在神木县孙家岔镇小园梁煤矿有股权10万元、在郭和平名下入股2.5万元、在张斌名下入股5万元、在高玉宝名下入股3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郭海霞曾于2010年6月7日向神木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9月1日原告郭海霞撤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长达十八年之久。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偶有分居,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子边岩超尚未成年,正处于求学阶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幸福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海霞与被告边海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康维婷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