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彭雄豪(另处)在本市硚口区自治新村2号5楼1号,采取用塑料片插门的手段,��入该处居民梅某家中,盗得室内苹果牌MINI2型IPAD一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528号中心嘉园小区1栋1单元2501室,采取用塑料片插门的手段,进入该处居民罗某家中,盗得室内千足金金手链一条、苹果牌IPAD2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西铁城牌男式手表一块、无线充电宝一个、PSV2000掌上游戏机一台、仿GUCCI包一个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680元。部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罗某。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梅某、罗某的报案及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武汉市硚口区��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罪受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