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俊好、张瑞权与被上诉人王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俊好,张瑞权,王学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钱俊好,男,1988年10月30日生,彝族,住大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瑞权,男,1990年2月8日生,白族,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戴毓川,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英,女,1963年11月26日生,白族,住大理市。上诉人钱俊好、张瑞权与被上诉人王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7月8日会见双方当事人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钱俊好与张瑞权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张瑞权将其注册于大理市上关镇的金鑫电玩城一套的经营许可手续的经营权转让给钱俊好。二、金鑫电玩城全套的经营许可手续包含:1、娱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一本,证件编号为1411019,法定代表人张瑞权,发证机关洱源县文化体育局。该证件属于江尾镇未划入大理市行政区域时所办理的老证件,张瑞权保证如不能在大理市上关镇行政区域内经营由张瑞权全权负责,并赔偿钱俊好所产生的一切损失;钱俊好保证如将该套证件用于超出上关镇管辖范围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钱俊好全权负责,与张瑞权无关。2、证件编号为公消安检许字【2010】第0082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本;3、证件编号为大理市卫公字【2010】第000444号卫生许可证正副本各一本;4、证件编号为云地税字5329011990****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5、注册号为5329016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三、双方约定该套经营权成交价为30万元,所有变更法人的费用由钱俊好承担。四、双方商定,钱俊好于2012年9月23日交付定金10万元给张瑞权。五、双方商定,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法人变更手续,钱俊好于变更完当日付清余款20万元。六、该套证件变更之前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罚款等相关费用由张瑞权负责,该套证件法人变更之后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罚款等相关费用由钱俊好负责。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不得擅自违约,张瑞权违约除退还已收取的定金外,另按定金双倍赔付,钱俊好违约同样按双倍定金赔付。八、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当日,钱俊好支付给张瑞权定金10万元。2012年9月24日,钱俊好、何念巍(钱俊好的亲戚)与张瑞权在原转让协议上补充增加一项:由于钱俊好长年奔波于各地,为方便管理,兹委任何念巍出任大理市上关镇金鑫电玩城法人代表,但本次转让大理市上关镇金鑫电玩城实际受让人仍然是钱俊好,何念巍只担任法人代表与主要负责人一职,并不属于该套证件受让人。2012年9月24日,钱俊好出具收条给张瑞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瑞权转让的大理市上关镇金鑫电玩城五本证件正副本,1、文化经营许可证,2、工商营业执照,3、卫生许可证,4、消防许可证,5、税务登记证。”同日原告支付给张瑞权转让费20万元。2013年5月7日、5月14日、2014年1月10日,洱源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曾发函给大理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要求给予办理何念巍文化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经钱俊好向大理市文化市场稽查队反映和咨询,该稽查队于2014年9月25日书面作出《关于洱源县文化体育事业局审批核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不能异地经营使用的情况说明》答复:“文化市场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执行谁审批、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管理方式,因此,洱源县文化体育事业局审批核发的编号1411019号、法人代表张瑞权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不能在大理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钱俊好与张瑞权签订《转让协议》后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年9月23日,钱俊好与张瑞权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但双方转让协议的实质是转让行政许可证书的行为,双方诉争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背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钱俊好与张瑞权均从事电子游戏或者网吧行业,应当知晓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双方对于该转让协议无效都有过错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学英不属于签订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属于转让的大理市上关镇金鑫电玩城的业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钱俊好起诉要求判决确认钱俊好与张瑞权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钱俊好要求判决张瑞权返还原告转让费20万元、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钱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张瑞权反诉要求法院判令钱俊好赔偿损失496425.50元的反诉请求,张瑞权提交的有关计算损失的证据不合法,但由于双方的转让行为导致大理市上关镇金鑫电玩城停业两年多,张瑞权确实存在实际损失,酌定由钱俊好赔偿张瑞权损失费10万元,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张瑞权的其他反诉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钱俊好与张瑞权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由张瑞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钱俊好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三、由钱俊好赔偿给被告张瑞权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钱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瑞权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二、三项相互抵扣后,张瑞权应再返还给钱俊好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张瑞权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46元,减半收取4373元,由钱俊好承担。一审宣判后钱俊好、张瑞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钱俊好上诉称,1、一审认定大理市上关镇金鑫电玩城一套经营许可证的《转让协议》无效是双方均有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钱俊好是受到张瑞权的欺骗性保证后才与其签订协议。钱俊好从未经营过电玩城,所以并不知道转让电玩城经营许可违法。而张瑞权则是长期从事电玩城经营,理应知道此规定,故造成该协议违法无效是张瑞权的个人行为,责任理应由张瑞权承担,与钱俊好无关。一审判决的评判理论与案件事实前后矛盾,严重损害了钱俊好的合法权益。2、张瑞权、王学英应共同对转让协议无效给钱俊好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理市上关镇金鑫电玩城个体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张瑞权,但张瑞权是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方式经营,其母亲王学英是该电玩城的实际经营者之一。一审时张瑞权提供的证据第十组《租房合同》、《招聘合同》均是王学英与合同相对人签订,且王学英经营金鑫电玩城的违法活动曾被公安机关查处,这表明王学英是金鑫电玩城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时钱俊好已向法院书面申请向大理市公安局上关派出所调取全部相关证据,但一审不作为,未调取相关证据,并以王学英不属于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属于金鑫电玩城的业主,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3、张瑞权的反诉请求及理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应受到保护,但一审判决认定钱俊好及张瑞权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认定双方都有过错责任,在判决中没有支持钱俊好赔偿损失的请求,却在张瑞权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10万元的损失。一审判决有法不依,评判论理严重违法,保护了张瑞权的不合法权利,致使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故请求:1、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至第五项;改判张瑞权、王学英共同返还钱俊好已支付的大理市上关镇金鑫电玩证件转让费20万元、定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判令张瑞权、王学英共同赔偿钱俊好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损失20万元(按双倍返还定金赔偿)。3、改判驳回张瑞权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瑞权、王学英承担。张瑞权答辩并上诉称,1、钱俊好与张瑞权在签订《转让协议》后,钱俊好按约定收到了金鑫电玩城经营所需的证照、手续,且张瑞权协助钱俊好将1411019号娱乐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主体变更成了协议约定的何念巍。此后钱俊好擅自变更电玩城的经营地址,欲将电玩城的经营许可用到下关镇经营,才导致现在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手续作废无效。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就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但一审没有认定钱俊好应当向张瑞权返还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的范围,导致在本案的处理上仅仅是作了单方返还,而不是各自返还,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2、导致金鑫电玩城原来合法、有效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手续无效,是钱俊好欲变更金鑫电玩城的经营许可场地引起,致使电玩城停业两年多,给张瑞权造成了损失,一审酌定钱俊好赔偿张瑞权10万元的损失,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一审时,张瑞权提供的2011年度金鑫电玩城营业收入汇总表是根据每月的收支情况,逐笔记录,汇总而成,是当时收支情况的原始反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具备,故张瑞权在金鑫电玩城停业两年多期间的损失是49万多元并无不妥,应当得到支持。3、双方间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间应当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张瑞权应向钱俊好返还转让价款30万元,钱俊好应当将原本合法有效的娱乐许可证等证照、手续返还给张瑞权,但因这种许可或资格在客观上已不能返还,因此依法应当折价补偿;且钱俊好还应赔偿因其过错导致张瑞权受到的损失,包括电玩城停业两年多的损失,还包括在娱乐经营许可等证照、手续有效的情况下张瑞权继续经营电玩城可以取得的预期收入。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大民二初字第545号判决的第二至第五项,改判在各自返还并相互抵扣后,张瑞权不再向钱俊好返还任何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钱俊好承担。王学英辩称:金鑫电玩城是张瑞权的,其只是帮助张瑞权进行管理,并不是业主,钱俊好与张瑞权间的合同与其无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钱俊好对其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9日、6月23日到大理市文化体育广播局文化市场管理科及洱源县文化体育广播局文化市场管理科对电玩城经营许可证照的有偿转让问题对专业人员进行了咨询,并就该案涉及的几个问题作了核实,形成了两份笔录。笔录均反映电玩城的经营许可证照在实际生活中转让的情况普遍存在,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转让。同时反映了上关镇金鑫电玩城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变更最后一次是2014年1月10日从何念巍变更到张瑞权。本院于7月8日组织当事人对两份笔录进行了质证,钱俊好、张瑞权及王学英对这两份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但都认为上关镇金鑫电玩城的证照已经不可能正常年检办理。本院认为两份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学英应否承担责任?诉争的《转让协议》无效后,双方间应怎么相互返还财产?《转让协议》无效是谁的过错及怎样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一、王学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学英是上关金鑫电玩城的实际经营者,且王学英不是涉案《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不是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此钱俊好关于王学英是下关金鑫电玩城的实际经营者,应与张瑞权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争的《转让协议》无效后,双方应怎么相互返还财产的问题。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瑞权经营的电玩城属于娱乐行业,其应当知晓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张瑞权将上关镇金鑫电玩城的经营许可证转让给钱俊好,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双方间关于营业许可证照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从签订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双方间的转让协议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符合法律及本案事实,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张瑞权应将钱俊好支付的30万元转让费返还给钱俊好,依法应予以维持。对证照返还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4年1月10日,上关镇金鑫电玩城的经营许可证法人的最后一次变更是从何念巍名下变更到张瑞权名下,应认定该证照现为张瑞权持有,张瑞权主张返还证照的诉请不予支持。三、《转让协议》无效是谁的过错及怎样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张瑞权明知经营许可不能转让,但还违法进行了转让;钱俊好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能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双方对转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均负有过错,故双方各自损失应各自承担。一审驳回钱俊好要求张瑞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转让费利息及违约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但一审认定因双方的转让行为导致大理市上关镇金鑫电玩城停业两年多,张瑞权确实存在实际损失,酌定由钱俊好赔偿其损失费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撤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钱俊好与张瑞权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由张瑞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钱俊好转让费30万元;驳回钱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由钱俊好赔偿给张瑞权损失费10万元;驳回张瑞权的其他反诉请求;三、驳回张瑞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钱俊好、张瑞权各负担4400元。如张瑞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张瑞权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钱俊好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克辉审 判 员 姜碧姝代理审判员 王润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