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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金淮,林美香,佛山市诚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宝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20号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号一座101、102、103、2层、21层,注册号:440600000025821。负责人:李启聪。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美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6041。被告佛山市诚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81846。法定代表人:王金淮。被告王宝田,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身份号码:×××6039。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王金淮、林美香、佛山市诚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诚聪公司)、王宝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宝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被告王金淮、林美香、诚聪公司、王宝田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申请贷款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金淮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提交《东莞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下称申请表)。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金淮向原告提交《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0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分期支付,用于经营周转。同时,被告王金淮要求原告向其指定账户放款,该指定账户是:户名: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肇庆分行端州支行,账号:20×××58支付上述分期金额。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东银(94)2012贷记卡分期字第00024号《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下称《业务合同》),并明确约定如下:上述申请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王金淮800万元的透支额度,透支本金等额分为36期,每月一期,分期偿还。手续费按贷款总额的0.45%,按月收取,每期为36000元。若被告发生逾期,按《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按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以及利息。3、担保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康樵门诊部、佛山市南海区鸿岐中医门诊部签订编号为东银(94)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康樵门诊部、佛山市南海区鸿岐中医门诊部为王金淮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800万元。据了解,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康樵门诊部、佛山市南海区鸿岐中医门诊部均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王金淮以及王宝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其经营者承担。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林美香、佛山市诚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东银(94)2012年最高保字第0000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林美香、佛山市诚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王金淮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800万元。二、履约2012年12月,原告按被告王金淮的透支申请向被告王金淮指定的上述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款项共计人民币800万元。三、费用根据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投资款等款项,甲方有权进行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因此,原告向被告王金淮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王金淮承担。根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王金淮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6281元。四、违约自2014年10月起,被告王金淮未依约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截止至2015年1月1日,被告王金淮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27139.16元、利息17509.58元、滞纳金58272.5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40000元、短信手续费8元、共计人民币3842929.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金淮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业务合同》第12条的约定,被告发生延滞还款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金淮提前偿还所有剩余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等,被告林美香、诚聪公司、王宝田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金淮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227139.16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人民币75782.11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日为17509.58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1日为58272.53元,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金淮向原告清偿分期付款手续费540000元(每期手续费按照贷款总金额人民币8000000元的0.45%计算为36000元,共36期,暂计至2015年1月1日的未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人民币144000元)。3、判令被告王金淮向原告支付短信手续费8元。4、判令被告王金淮支付本案律师费136281元。5、判令被告林美香、诚聪公司、王宝田对上述第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四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贷记卡申请表》、《东莞银行贷记卡非循环额度分期业务合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款本金分36期等额偿还,手续费按贷款总额0.45%每月收取,若发生逾期按日0.05%收取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被告王金淮从2014年10月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王金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27139.16元,利息17509.58元,滞纳金58272.53元,手续费540000元,短信手续费8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36281元。另查明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短信手续费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王金淮应以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王金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王金淮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短信手续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收取,最低还款额包括当期消费金额的10%,还包括前期所有未还款部分、费用利息等。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等已经收取,再对除借款本金外的其他费用重复加收滞纳金,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对滞纳金部分,按尚欠本金3227139.16元的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王金淮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136281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实际工作量,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60000元。二、保证责任佛山市南海区鸿岐中医门诊部(下简称鸿岐门诊部)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金淮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元。经查,鸿岐门诊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宝田,鸿岐门诊部的上述保证责任应由被告王宝田实际承担,因被告王金淮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宝田应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美香、城聪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金淮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元。因被告王金淮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林美香、城聪公司应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227139.16元及利息、滞纳金(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17509.5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0.05%计算,滞纳金按尚欠贷款本金的5%计算,即161356.96元)。二、被告王金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手续费540000元。三、被告王金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短信手续费8元。四、被告王金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五、被告林美香、佛山市诚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宝田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34元,由被告王金淮、林美香、佛山市诚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宝田共同负担38000元,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