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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韩忠海、郭旭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韩忠海,郭旭燕,韩效强,韩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2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李强。委托代理人陈维霞。委托代理人于永安。被告韩忠海。被告郭旭燕。被告韩效强。被告韩保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韩忠海、郭旭燕、韩效强、韩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财产保全费514元,共计103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