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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刘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东尾随被害人刘某至本市京口区中营街XX幢楼下,采用塑料袋套头等方式,劫得刘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人民币700余元。2、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东尾随被害人布某至本市京口区城隍庙街XX号XX室附近,采用喷辣椒水、拽拉等方式,劫得布某随身携带的蓝色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刘东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布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物证:挎包1只(内有钱包一只),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二、尚未退赔的人民币9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震审 判 员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