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荣文库柏照明系统有限公司与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荣文库柏照明系统有限公司,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286号原告苏州荣文库柏照明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雪平。委托代理人王金其。被告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晓波。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耀忠。被告瞿耀忠。被告吴花英。被告瞿晓波。被告沈婷婷。原告苏州荣文库柏照明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荣文库柏照明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圣公司)、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文公司诉称:被告博圣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苏太综字第0561号)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向被告博圣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博圣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圣公司以其名下高速加弹机1台向民生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为65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新乐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分别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由被告新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为上述授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6日,民生银行根据被告博圣公司的申请将65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博圣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3月16日该笔款项到期。但被告博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6日,民生银行与原告荣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将其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荣文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实邮寄通知被告博圣公司、新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同日,原告荣文公司将债权转让对价650万元支付给民生银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博圣公司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新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被告博圣公司名下1台高速加弹机,动产抵押登记编号:苏E4-0-2014-0096)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博圣公司、新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民生银行与被告博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太)综字第056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民生银行向被告博圣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65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4年3月13日,民生银行与被告博圣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太)最高抵字第05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圣公司以其名下的设备为其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期间发生的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全部债权的最高余额为650万元,双方并就抵押设备【YJ1000V-DSM-264高速双绽组加弹机1台】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登记编号为苏E4-0-2014-0096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担保债权金额340万元。2014年3月13日,民生银行与被告新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太)最高保字第05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瞿耀忠、吴花英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太)最高保字第056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瞿晓波、沈婷婷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太)最高保字第056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新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对被告博圣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期间发生的与原告签订并纳入合同担保范围的协议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6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民生银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或担保人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合同订立后,民生银行于2014年9月16日为被告博圣公司开具票面金额1300万元的6个月期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博圣公司同时提供了650万元的保证金。此银行承兑业务系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业务,属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借款期间,被告博圣公司经营发生恶化,企业停产。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博圣公司未能补足上述风险敞口额度。2015年3月16日,民生银行与原告荣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01号《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由原告荣文公司出资650万购买民生银行对债务人被告博圣公司在编号2014年苏(太)综字第056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本金650万元的债权,并约定上述债权转让的同时,民生银行将担保该主债权的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荣文公司于当日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650万元,民生银行为此出具《债权转让款收款证明》。同日,民生银行向被告博圣公司、新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各被告。被告博圣公司、新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之后均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据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发票、股东会决议、放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合同》、交付确认书、收款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则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本案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民生银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博圣公司提供了650万元借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博圣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足额补足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按照《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以被告博圣公司名下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利,故民生银行对苏E4-0-2014-009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登记的YJ1000V-DSM-264高速电脑加弹机1台在登记担保债权金额340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应按《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博圣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民生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各被告具有效力。但原告主张之权利应限于受让债权范围之内,其合同受让主债权仅限于本金650万元,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让债权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及时办理相应抵押登记变更手续。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博圣公司、新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荣文库柏照明系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万元。此款由被告新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二、被告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对被告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如到期不付,原告有权以被告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机器设备【YJ1000V-DSM-264高速电脑加弹机1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苏E4-0-2014-0096号,抵押债权金额340万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苏州荣文库柏照明系统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8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940元,由被告苏州博圣化纤有限公司、苏州新乐化纤有限公司、瞿耀忠、吴花英、瞿晓波、沈婷婷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荣文库柏照明系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晓凯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璋毓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