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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许正方、饶新发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方,饶新发,夏伟明,张桂平,黄唯,李银凤,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322号原告许正方,男,195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饶新发,男,1949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夏伟明,男,195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桂平,女,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唯,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银凤,女,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彦峰。委托代理人应慧琴,女。委托代理人王立婉,女。原告许正方、饶新发、夏伟明、张桂平、黄唯、李银凤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督局)要求撤销工商登记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方、饶新发、夏伟明、张桂平、黄唯、李银凤诉称,原告六人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162弄小区内,同在小区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朝阳饭店(以下简称朝阳饭店)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即获被告核准设立登记,多年来超范围经营,在居民小区大量排放油烟、污水、制造噪音,且有火灾隐患,严重扰乱了原告等居民的日常生活,侵犯了小区居民合法的居住权、生命健康权、休息权。被告未能履行监管职责,违法违规为朝阳饭店个体工商户准予设立登记,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个体工商户准予设立登记。被告浦东市场监督局辩称,经李学阳申请,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核准朝阳饭店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被告向李学阳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朝阳饭店设立登记,工商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XXX弄XXX号XXX室。2008年3月14日,朝阳饭店启用新的工商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六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162弄小区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个体工商户准予设立登记,但该行为发生于2005年9月,六原告至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正方、饶新发、夏伟明、张桂平、黄唯、李银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许正方、饶新发、夏伟明、张桂平、黄唯、李银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