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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钟冬霞与刘骏良、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钟冬霞。委托代理人束丽丽、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骏良。被告张倩。原告钟冬霞与被告刘骏良、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冬霞的委托代理人束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骏良、张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冬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6日,同年6月5日,被告刘骏良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钟冬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1年4月16日、2011年6月5日,被告刘骏良分别出具的借条各一份,金额为15000元和10000元,证明被告刘骏良向原告借款25000元。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骏良、张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同年6月5日,被告刘骏良各出具借条一份,金额共计为25000元。被告刘骏良、张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骏良借款后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骏良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骏良给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骏良的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刘骏良、张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倩应与被告刘骏良共同偿还。被告刘骏良、张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钟冬霞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张倩对被告刘骏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骏良、张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