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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外逃,后于同年5月28日被捉获归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再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乐事网吧内,以自己的手机正在网吧前台充电为由,借用被害人刘某的“苹果”牌IPHONE5S(16G)手机假装打电话,趁刘某不备,携带该手机离开网吧,随后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将手机卖给他人,获款2000元。经鉴定,刘某被盗的手机价值3988元。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折抵刑期三十七日。)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刘某的经济损失3988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