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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生诉被告宗玉珍、李凤梅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生,宗玉珍,李凤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2430号原告韩文生。被告宗玉珍。被告李凤梅。原告韩文生诉被告宗玉珍、李凤梅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生,被告宗玉珍、李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生诉称:2012年5月,原告在建平县某拆迁处购买红砖10万块存放在被告宗玉珍家,当时被告宗玉珍是原告大舅妻子,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凤梅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原告到被告宗玉珍处拉砖,二被告以各种理由阻碍原告拉砖,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10万块红砖。被告李凤梅辩称:原告寄存在宗玉珍家的红砖我根本不知情,2012年我哥嫂计划养羊,原告说单位建筑认识人,购买旧砖价格便宜,因为当时我哥在外地打工,而且当时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所以让原告联系做主购买旧砖一事,由于砖不是一次性拉完,所以原告提出让我嫂子把钱给原告,让原告付款联系。并且我与原告2014年12月1日离婚,后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官调解时原告承认10万红砖是我哥家的,原告现在又说砖是他的居心何在?被告宗玉珍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我家想搞养殖,原告在万寿医院当副院长,原告单位搞基建,原告说可以联系旧砖,因为盖羊舍不必用新砖,所以我委托被告帮忙联系购买旧红砖,我当时一次性给付原告3万元,这10万红砖不是一次性送到我家,是断断续续送到我家的,所争议的10万红砖是属于我所有,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无理告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原告韩文生与被告李凤梅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7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5月份原告陆续购买100,500块红砖,并由白振军运送至被告宗玉珍家,原告为此100,500块红砖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告宗玉珍收到100,500块红砖。现在这100,500块红砖存放于被告宗玉珍家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100,500块红砖是由白振军送到被告宗玉珍家,证明原告韩文生与被告李凤梅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证明争议红砖现在存放在被告宗玉珍家”;原告提交的白振军所出具的收条7枚证明“原告韩文生为此争议的红砖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宗玉珍书写的拉砖条64枚证明“被告宗玉珍收到红砖100,500,块”;录音及相应文字一份“证明争议的红砖是原告韩文生购买”;被告李凤梅提交的(2015)朝民二终字第001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韩文生与被告李凤梅于2015年3月17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争议的10万块红砖由谁出资购买。原告韩文生认为争议的红砖是由其购买并提供了宗玉珍出具的拉砖条、白振军出具的收条、韩文生与宗玉珍的录音资料以及证人吕亚德的证言的证据。被告宗玉珍及被告李凤梅认为争议的红砖是由宗玉珍购买,但是被告宗玉珍及李凤梅只是在庭审及答辩中称:争议的10万块红砖是宗玉珍让韩文生代为购买并将购买红砖款交给韩文生支付,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而从原告韩文生提交的宗玉珍出具的收砖条能够反映出被告宗玉珍收到100,500块砖,通过原告韩文生以及被告宗玉珍所述,拉砖人是白振军,而原告提交的拉砖人白振军出具的收款收条能够证明原告韩文生已经给付了砖款。通过证人吕亚德的证言说原告韩文生向其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红砖以及原告韩文生提交的其与被告宗玉珍的录音资料中载明“韩文生:嫂子你看这么,这次我也问问我那朋友他们了,不管咋说那砖的事,李凤梅不承认,我也明白李凤梅不让拉,你也没法说是吧。宗玉珍:啊,啊,那肯定的。韩文生:那我就得起诉了,中吧,嫂子你说。宗玉珍:那你就起诉吧,她不给有什么用,我也不知道。韩文生:唉,嫂子那起诉我就得把你带进去了。宗玉珍:把我带进去干啥,与我有啥关系”的对话能够和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争议的10万块红砖系原告韩文生所购买,并支付了砖款的事实。依据证据证明力规则原告提供的书证、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陈述的证明力,故本院认为争议的10万块红砖为原告韩文生购买。本院认为:原告韩文生购买10万红砖的事实成立,原告韩文生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宗玉珍阻碍原告韩文生拉砖侵犯了原告韩文生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韩文生要求被告宗玉珍返还10万红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李凤梅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文生红砖10万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宗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