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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桃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琼与李夏、周雨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李夏,周雨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桃商初字第15号原告李琼。被告李夏。被告周雨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珊君。原告李琼诉被告李夏、周雨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夏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被告周雨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夏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夏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4.5万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5万元,并支付其中19.5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3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夏曾偿还过3万元,并申请变更原先第1项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李夏、周雨蒙共同偿还4.5万元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李夏偿还15万元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三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10张、建行汇款单影印照一份以及微信记录若干等。被告李夏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周雨蒙辩称:在4.5万元借条上是其个人真实签名,当时是当李夏和李琼面补签的,因为认为借款数目不是很大就在借条上签名了,但不能确定李夏是否真的收到过李琼的钱款,怀疑李夏是骗婚的。另外15万元借款发生在婚姻登记前,其并不知情,在结婚前并不知道李夏有这么多债务。被告周雨蒙提供李夏与李琼的微信聊天截图2张,拟证明李夏与李琼有共同欺骗的可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李夏向原告李琼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琼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于年底前归还。借款人李夏(捺印)。”2014年8月,被告李夏又向原告李琼分3次共计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琼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正,借款人:李夏,借款时间:2014.8.17。”2015年1月底至2月间,被告李夏向原告李琼借款4.5万元,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琼人民币肆万伍仟圆。借款人李夏,借款日期:2015.2.17,周雨蒙。”另查明被告周雨蒙、李夏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截至庭审双方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提供的李琼与李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原被告间存在借贷事实。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李夏已归还过3万元借款为由变更了相应的诉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琼与被告李夏、周雨蒙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李琼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李夏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原告李琼与被告李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周雨蒙是否要对其签名的4.5万元借款与被告李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即使当初周雨蒙并非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那么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夏与周雨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雨蒙应李夏的请求自愿在借条上签名实际上也是对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另外周雨蒙认为是李夏与李琼对其的欺诈的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印证,故对周雨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周雨蒙应该承担由其自己与妻子李夏共同签名确认的4.5万元债务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当中在原告未提供任何催讨证据的情况下,故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夏、周雨蒙应在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琼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夏应在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琼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李夏负担,但被告周雨蒙对其中925元案件受理费付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利斌人民陪审员  孙海平人民陪审员  干志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启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