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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刚与罗贤扬、胡莲贵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贤扬,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肖九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胡莲贵,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刚因与被上诉人罗贤扬、原审第三人胡莲贵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罗贤扬与被告吴刚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刚向云南都市车迷苍峨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YQZ6440A轿车一辆,车价218800元,车辆号牌为云A817**,并以吴刚的名义办理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2011年4月22日,被告吴刚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刚以起亚牌YQZ6440A轿车一辆抵押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3年,年利率7.68%。2012年6月2日,被告吴刚与第三人胡莲贵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刚将自有起亚智跑牌越野车(车牌号云A817**)一辆卖给第三人胡莲贵,车价90000元;还约定第三人胡莲贵将车款打入被告在交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内。庭审中,被告认可2012年6月3日通过交通银行贵阳小河支行存入被告账号为6222600590006300006的人民币90000元就是第三人胡莲贵支付的购车款。2012年6月7日,被告吴刚提前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归还了汽车贷款本息人民币104465元。2012年6月8日,云南省资源再生二手车行业协会作出一份“云南省二手机动车辆交易价格审核监督单”,对云A817**号车辆估价人民币124150元。同日,被告吴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云A817**号车办理了转移登记,该车号牌云A817**已改为云AA20**,并登记在胡莲贵名下。另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向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吴刚的婚姻关系,2013年1月7日,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盘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罗贤扬与被告吴刚离婚,同时就双方的财产一并作出了判决。被告吴刚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昆民二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中“准予原告罗贤扬与被告吴刚离婚”。还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云A817**号车辆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6月27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乾盛司鉴字(2012)第(105230)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结论,云A817**号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80000元。为此,原告罗贤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刚赔偿原告因其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云A817**号(现车牌为云AA20**)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000元;2、与被告串通、恶意侵占原告财产的第三人胡莲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如未约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诉争车辆云A817**号车(现为云AA20**)系罗贤扬与吴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罗贤扬与吴刚的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胡莲贵在购买诉争车辆时,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吴刚一人名下,胡莲贵在向吴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现已取得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至于原告主张的由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侵占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胡莲贵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而被告吴刚在出售诉争车辆时,虽然通过短信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但被告未与原告就诉争车辆出售价格等关键问题进行协商,在双方对诉争车辆出售价格等关键问题没有取得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被���单方面将诉争车辆出售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作为车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对其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争车辆出售时的价值,根据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乾盛司鉴字(2012)第(105230)号鉴定意见书,诉争车辆出售时的价值为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云A817**号车辆在转让时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在扣除被告提前向银行归还的车辆贷款本息人民币104465元后,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7767.5元[(180000-104465)/2]。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贤扬人民币37767.5元;二、驳回原告罗贤扬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吴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这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已生效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2)盘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对该车的处理进行过协商,故不能确认原告认为的被告存在恶意转移该车辆的主张”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出售车辆价款进行确认,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错误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罗贤扬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莲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罗贤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欲证实虽然诉争车辆已被吴刚转让给了他人,但吴刚一直在使用本案诉争车辆;2、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一份,欲证实诉争车辆的贷款一直是被上诉人在归还。上诉人吴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照片上的人是谁看不清楚,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存款回单是否真实不清楚,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存款回单上面的贷款账号我不记得是不是我的,对存款回单真实性不认可,并且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不认可,贷款虽然是被上诉人归还的,但我的银行卡均在被上诉人手里,我的工资每月只有4000余元,而贷款每月需要归还5000余元,我曾与被上诉人协商尽快归还贷款,银行信用就不会受损,但被上诉人拒绝归还,我没有办法才将车辆卖给胡莲贵的。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照片上面的车辆无法看清车牌号,且上诉人不认可该照片,故本院对该照片不予采信;对于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虽加盖有银行的业务章,但因付款人是谁无法确认,也不能看出是否系归还车贷,故本院对该银行回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云A817**号车辆于2010年9月份购买,购车时裸车价格为21.88万元,完税后总价款为27万余元。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车辆价值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罗贤扬为证明该车辆价值,于2012年6月26日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8万元,上诉人吴刚虽主张应按照其实际出卖价格9万元来确定车辆价值,但结合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及购买时的价值,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所作的价值评估18万元较为客观、真实,且价值评估包含在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之内,相关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评估资质,故对于本案诉争车辆价值的确定本院采信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见,即该车辆的价值确定为18万元,一审对此处理正确;基于上述确定的该车价值,一审法院在扣除银行还款后,将剩余款项75535元的一半即37767.5元判令上诉人吴刚支付给被上诉人罗贤扬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吴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审 判 员  奚 琳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