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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吴晓芳与王乃辉、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芳,王乃辉,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吴晓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苏省高淳县阳江。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辉,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苏省高淳县阳江。被告: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晓芳与被告王乃辉、浙江腾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立案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治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腾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9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的异议。因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炼,被告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芳诉称:2010年,王乃辉借用腾威公司资质承包怀宁县新县城E区经一、经二、纬五路基路面、排水工程。王乃辉由于资金链问题寻求吴晓芳合作,吴晓芳陆续投资136万元。2012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合作事实及吴晓芳的出资情况予以确认,并约定吴晓芳分得工程款(包含投资)2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尚下欠吴晓芳工程款140万元。经多次催要,王乃辉借口怀宁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尚欠其工程款未付,并委托吴晓芳直接与怀宁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办理上述工程审计、工程款结算事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应得工程款140万元。王乃辉未提出答辩。腾威公司辩称:王乃辉系借用腾威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其无权代表公司从事任何活动,其进行的任何活动均与我公司无关。吴晓芳对腾威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怀宁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与东阳市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腾威公司系该公司名名称变更后的名称)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怀宁县新县城E区纬五路、纬六路、经一路、经二路的市政道路和排水工程交由东阳公司施工。2008年11月17日,东阳公司与怀宁县新县城建设指挥部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及工程进度等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王乃辉在此合同中以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名王乃辉在此合同中以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2008年11月13日,东阳公司与王乃辉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东阳公司将其承包上述工程((经一路、经二路)交由王乃辉承包施工,由王乃辉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单独核算、自负盈亏。2009年,王乃辉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资金投入,经与吴晓芳协商,由吴晓芳与其合伙投资经营。吴晓芳自2009年始陆续投入资金共计136万元,均用于王乃辉承包的工程。2012年2月22日,王乃辉(甲方)与吴晓芳(乙方)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即《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分得本利共计200万元(含已付款60万元),并在甲方工程款结清前付完。因王乃辉未付清下欠款140万元,吴晓芳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东阳公司变更为腾威公司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2011年1月,讼争工程均经怀宁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评定为合格工程。2013年5月28日,王乃辉向吴晓芳出具其《个人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吴晓芳系其讼争工程的合伙人,授权吴晓芳处理讼争工程事宜、工程审计、工程款结算,140万元的权限等。再查明:吴晓芳在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在管辖异议答辩时,均明确表示其与王乃辉之间系合伙关系。王乃辉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主张其与吴晓芳之间系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吴晓芳主张,依据2008年11月17日的补充协议上的王乃辉签名事实,王乃辉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可以证实王乃辉的工程施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吴晓芳实际上系与腾威公司合伙经营,腾威公司应对未付款140万元承担给付责任。腾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公司与王乃辉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要求驳回吴晓芳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吴晓芳其身份证复印件、腾威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资料、合作协议、王乃辉个人委托书,腾威公司提交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吴晓芳与王乃辉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分析腾威公司提交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对王乃辉的询问笔录内容、吴晓芳在庭审前的主张内容,王乃辉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腾威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吴晓芳在管辖异议答辩中、询问笔录中均一直承认其与王乃辉之间系合伙关系;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吴晓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对自身进行重大投资决策时,应在充分了解下谨慎决定,而不会在不知晓王乃辉的实际情况下进行投资经营。另,分析本案的《合作协议》及《个人委托书》内容,该委托书明确载明吴晓芳系其讼争工程的合伙人,此自认内容与吴晓芳的承认双方为合伙关系的内容一致;并由吴晓芳实际投资136万元用于合伙事务(即讼争工程)。故,对吴晓芳与王乃辉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王乃辉与腾威公司之间应系讼争工程的分包关系,而不是存在职务关系(即王乃辉不是在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吴晓芳与王乃辉之间的《合作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未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协议之外的第三方腾威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王乃辉应履行给付吴晓芳140万元的义务。综上,对吴晓芳提出关于由腾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吴晓芳要求王乃辉支付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晓芳人民币14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晓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依法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王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之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