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非诉行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万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廖华湄、冯桂英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万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廖华湄,冯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万非诉行执字第11号申请人万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万安县行政新区。负责人刘雪黎,副主任。被申请人廖华湄。被申请人冯桂英。申请人万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以被申请人廖华湄、冯桂英政策外生育为由,依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万韶计生征决[2014]第0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查实廖华湄、冯桂英于2013年4月28日政策外生育,违反了《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征收其社会抚养费211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万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万韶计生征决[2014]第0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廖华湄、冯桂英在法律规定期间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且经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万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万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万韶计生征决[2014]第07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限被申请人廖华湄、冯桂英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下列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21133元。被申请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履行本裁定确定的义务,还将承担执行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平华审 判 员 肖 鹰代理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