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泽河与王开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河,王开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邵泽河,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王开科,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邵泽河与被告王开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泽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泽河诉称,2008年被告王开科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经结算欠原告本息合计为87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书写的借条两份。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开科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开科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2008年2月26日和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邵泽河借款20000元、23000元和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书写的借条三份,原告均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该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书写捺印的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利息壹万贰仟元整共计叁万贰仟元整2014年3月11号借款人王开科”;“借条今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利息贰万元整共计伍万伍仟元整2014年3月11号借款人王开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及利息。因无法查找被告的具体住址,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开科因需资金,向原告邵泽河借款,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邵泽河与被告王开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原、被告在2014年3月11日进行结算时,将三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里,总计为87000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87000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当事人主张利息损失的,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3月11日结算时,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以87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开科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泽河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7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财产保全费890元,均由被告王开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南审 判 员 孟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