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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凤红与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吉祥煤矿运输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红,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吉祥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姜凤红,女,52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伟,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太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宝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理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马誉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理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吉祥煤矿。法定代表人赵树全,矿长。委托代理人逄增兴,该单位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姜凤红与被告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吉祥煤矿运输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伟,被告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宝义、马誉添,第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吉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逄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用其自有的汽车为被告运送煤炭,被告选定了第三人的煤炭,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确定煤炭价格后,指定原告到第三人处进行煤炭装运。因为第三人要求先付款后拉煤,而被告却要求货到后再付款,所以被告同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去第三人处装运煤炭时,先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煤炭款,货运到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后再向原告付款。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年8、9月份向被告运送煤炭约一千七八百吨,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结算了部分煤款,尚有743.27吨煤炭没有结算,原告垫付的煤款329,003.00元,被告尚欠运输费16,516.20元、原告垫付加工费16,516.20元、原告必须为被告垫付的税款71,678.53元,以上合计493,316.93元。原告履行了本合同后,因被告公司管理及财务上的需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拟定了一份购销合同,将本合同的买方确定为被告,将卖方确定为第三人,合同第六条记载“本合同煤由原告供给。”该合同记载的货款及有关费用总价493,316.93元。原告认为,本案的真实交易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合同中被告和第三人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关系。被告在收到煤炭后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29,003.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93,316.93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合同是后签订的。第三人辩称,被告上我煤矿购买煤炭,由原告负责运输,他们一起到我煤矿,我们煤矿要求是先付款后拉煤,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原告给被告垫付的,原告按照合同价格与我们结算了,将合同约定的煤炭运走了,由于税款没有给付,我们没有给他出具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应当得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煤炭借款及运输费、税款等费用493,316.93元。被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29,003.00元,原告无权主张逾期损失。第三人主张,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煤款,因尚欠税款,故未出具发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补签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煤由原告供给被告。原告是涉案合同的卖方,原告是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事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项下的煤炭我们已经收到了,但是价款没有支付。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合同的款项和运输都是由原告替被告履行的。2、祥元镁业入库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共收到王平(原告的丈夫)送来的吉祥煤矿的煤价格共计493,316.93元。崔兆忠是被告单位的保管员,王伟东是被告单位的供应科负责人。原告是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事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煤炭重量称重单39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8、9月间为被告运送的煤炭分别通过被告和二道江区明邦异性钢厂检斤称重。原告是涉案合同的卖方,煤炭检斤称重单已经被告的员工薄圆力和崔兆忠签字确认,原告是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事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其中23张已经结算完了,16张未结算的就是该合同项下的。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律师调查证人的笔录和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曾给被告送过煤,证人崔某某已经承认作为被告单位的保管员在验收煤炭后在检斤票上签字,并证实前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是涉案合同的卖方,煤炭称重单已经被告的员工薄圆力和崔某某签字确认,煤炭入库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493,316.93元。原告是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事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5、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是货到付款,从收到货物到起诉时共计2年,主张利息的依据是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根据银发(2003)251号文件,总计91,016.90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是为我们垫付的煤款,属借贷性质,不属于合同纠纷,所以不应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协商购买第三人煤炭,并协商由原告为其运输。第三人要求先行支付价款,但被告无资金支付,遂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价款,待货到验收后与运输费等其他费用一并结算。原告遂于当年8、9月期间为被告运送煤炭,被告与原告结算了部分煤款,尚有部分未结算。为此,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尚未结算价款部分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743.27吨煤炭价款329,003.00元,运输费16,516.20元、加工费76,119.20元、税款71,678.53元,货款421,638.40+税款71,678.53元=总价款493,316.93元。本合同煤由姜凤红供给。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税款原告未支付第三人,第三人亦未出具发票。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确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价款数额不符,无权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的煤炭,并于合同履行后补签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对履行合同所未结算价款的确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煤炭进行运输,并为被告垫付煤炭价款,属运输合同与民间借贷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代被告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所确定的421,638.40元价款支付给原告。因买卖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主张的税款71,678.53元,其并未为被告垫付,如被告要求发票,则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该税款,由第三人为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的税款不能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91,016.90元,其计算的依据是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但原告为被告垫付煤炭价款的行为系属民间借贷性质,不能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签订合同确定价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起至该借款给付时止,垫付的价款为运输费以外部分即405,122.20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姜凤红为其垫付的煤炭价款及运输费421,638.40元,并承担405,122.2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该款给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凤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