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萍诉被告王永波、孙立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董萍,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永波,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孙立智,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董萍诉被告王永波、孙立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波、孙立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称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3000元。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内偿还。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王永波、孙立智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波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董萍现金53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永波向原告偿还1000元。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王永波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52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立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波、孙立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萍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林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