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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苏尊勇与魏子良、冯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尊勇,魏子良,冯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苏尊勇,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魏子良,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冯敏,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苏尊勇诉被告魏子良、冯敏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盖、人民陪审员刘黄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尊勇、被告魏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尊勇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魏子良向银行贷款,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子良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其代为偿还借款44000.00元。现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41000.00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子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担保的借款实质是我与张重兵共同贷款,只是以我个人的名义向银行办理,贷款办好后张重兵向我出具借条借了其中的40000.00元,原告是经张重兵的介绍才为我担保的,故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应向张重兵主张权利,而不应由我偿还。被告冯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魏子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隆昌支行)贷款120000.00元,期限一年,苏尊勇、罗征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原告苏尊勇代被告魏子良向邮储银行隆昌支行偿还本息3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苏尊勇代被告魏子良向邮储银行隆昌支行偿还本息4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魏子良与冯敏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苏尊勇自愿放弃2013年5月代为偿还的3000.00元的追偿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代偿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子良、原告苏尊勇、案外人罗征仕与邮储银行隆昌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合同与从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向邮储银行隆昌支行替被告代偿本息,系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苏尊勇已为被告魏子良代偿借款本息44000.00元,其有权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并可主张自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主张原告代偿的款项系案外人张重兵的借款,因其已认可向邮储银行隆昌支行贷款系其个人的行为,并且贷款办理后张重兵向其出具借条借款,被告向银行贷款与将贷出的款项出借给张重兵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魏子良与冯敏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敏应与魏子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苏尊勇自愿放弃代偿的3000.00元,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子良、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尊勇代偿款4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被告魏子良、冯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启军审 判 员  李 盖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古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