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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巢湖市,现住含山县。被告人任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李保国,系被告人所在社区推荐。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3时左右,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皖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巢湖市区驶往含山县清溪镇。该车行驶至清溪中庄村附近道路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钱某撞到,致其受伤。钱某电话报警,出警民警要求被告人任某现场酒精吹气测试,任某未配合。民警随后将任某带至医院,抽取其血样。2015年3月6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2015年4月24日含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钱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钱某达成赔偿协议,任某共赔偿钱某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钱某的谅解。归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任某庭审中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害人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任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