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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解某某,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某甲,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1997年12月中旬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之间经常吵架。1998年1月19日女儿常某乙出生,被告依然酗酒,有时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对原告的打骂一直隐忍不发。2012年以后被告对原告的打骂更加频繁,2014年以后被告稍不高兴就把原告锁在门外。2014年6月27日,被告因言语上的冲突将原告的手割伤。2014年12月16日,因琐事又将原告赶出家,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常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共同债权193200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6000元依法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当庭陈述1998年1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常某乙,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赶出家门在外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已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在所难免,但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应本着彼此尊重、相互理解的态度,理性地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现原告主张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无法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雅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