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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优浦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天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浦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天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天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78号原告上海优浦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晟宇。委托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委托代理人朱彩仙。被告上海天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委托代理人吴美华。被告吴艳。委托代理人朱彩仙。委托代理人吴美华。原告上海优浦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浦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焜公司)、上海天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堃公司)、吴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宏鸣,被告天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彩仙(暨被告吴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华(暨被告吴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浦公司诉称,被告天焜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吴艳、欧阳友松,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XXX号。吴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欧阳友松为监事。天焜公司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的另外两个名称之一为天堃公司。公司注册时的委托代理人为欧阳友松。2014年8月21日,吴艳与欧阳友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由欧阳友松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艳。2014年11月25日,天焜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2014年12月25日,吴艳与王敏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吴艳将天焜公司5%股权转让给了王敏。天焜公司办理住所变更及最后一次股权转让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沈彩琴。被告天堃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6日,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吴艳,朱彩仙为公司监事,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XXX号,办理工商登记的委托代理人亦为沈彩琴。天堃公司早在2014年5月27日便委托欧阳友松申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还在2014年11月19日由吴艳申请企业名称延期核准。另,吴艳还在天焜公司变更住所地之前,以天堃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XXX号开展产量桶饭、客饭项目的名义向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天堃公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于2014年12月14日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农副产品配送服务的公司,自2014年8月起,原告便开始向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XXX号的天焜公司提供各类食材,直至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6日,天焜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吴代秋与原告进行对账,并书写一份欠条,但之后天焜公司并未按欠条承诺时间及时付款。原告认为,在公司人员方面,天焜公司和天堃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吴艳,且均由吴艳绝对控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欧阳友松和沈彩琴,公司实际负责业务的人员均为吴代秋,财务均为方玉芳,采购均为吴美华,收货总管均为丁继英。朱彩仙既作为天焜公司的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又是天堃公司的监事。吴代秋与朱彩仙为夫妻关系,吴艳系两人之女。在公司业务及经营地址方面,两公司经营的均为盒饭业务,实际经营地址相同,且吴艳还在天焜公司变更住所地之前以天堃公司名义向环保部门提交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此外,根据租赁合同显示,两公司均租用了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XXX号房屋,且租赁期限大部分重合。天焜公司的注册资料中有天堃公司的资料,天堃公司的资料中有天焜公司的资料。原告认为,两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天焜公司拖欠诸多货款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又转而用天堃公司的名义在相同地点从事相同业务,企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定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信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相当,应参照该条之规定,由天堃公司、吴艳对天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焜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2,135.4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322,135.4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天堃公司、吴艳对被告天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因原告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37,140元(包括10,000元、5,700元、1,440元和20,000元共四笔费用),故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284,995.45元,并主张以284,995.4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优浦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天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加盖天焜公司公章并由其代表人吴代秋签字。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吴代秋签字的真实性;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天焜公司送货的事实。三被告对于其中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签字的两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实际发票总额大于送货总额。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额多开少开是正常的;4、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吴代秋与原告对账后出具欠条对付款做出了承诺,欠条上所载的奚卫平系原告公司员工,由其代表原告和被告天焜公司签订了合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天焜公司、天堃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两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天堃公司实际还有其他隐名股东,私下签订了协议,并认为两公司虽然人员相同,但财务不一致,天堃公司也在实际经营中,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和天焜公司之间,与天堃公司及吴艳本人无关。被告天焜公司、天堃公司、吴艳共同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在吴代秋出具欠条后天焜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天焜公司欠原告货款只有270,000元左右,天焜公司愿意支付欠款,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计划每月支付30,000元给原告。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和天焜公司之间,同天堃公司无关,而且合同是公司之间签订的,同吴艳个人也无关。关于在同一地址经营问题,之前都是天焜公司在使用,天堃公司营业执照出来时,原告和天焜公司早就没有业务关系了。关于两公司人员相同问题,人员相同很正常,做得好公司自然希望留住,而且两公司的财务不一致。关于天堃公司向环保部门提交报告问题,天堃公司是拿着环保方面的核准书再去申请注册公司的。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天焜公司、天堃公司、吴艳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天焜公司在吴代秋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原告货款55,140元(分别为10,000元、5,700元、1,440元、20,000元、3,000元、5,000元、10,000元,其中3,000元未找到转账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以优浦公司为甲方(供方)、天焜公司为乙方(需方)的双方就乙方向甲方采购农副产品事宜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每批次向乙方供应的产品需开具详细的送货清单,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签字生效。结算方式为:以1个月为周期,每月末双方核对准确后(以送货单据为准)甲方开具票据。90天内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得将货款交给其他人员,乙方承诺按时付款,若拖欠30天以上,甲方则每天按总货款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合同对其他事项并做了约定。合同的签章处甲方加盖优浦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代表人奚卫平签字,乙方加盖天焜公司公章并由其代表人吴代秋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1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优浦公司向天焜公司供应辣酱、五香粉、虾皮、鸡蛋等农副产品,相应送货单由方雪芳、吴美华、朱彩仙、丁继英、王月娣等人签收。2014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间,优浦公司向天焜公司开具上海市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六份,分别为:号码XXXXXXXX、金额74,680元;号码XXXXXXXX、金额100,000元;号码XXXXXXXX、金额90,600元;号码XXXXXXXX、金额100,000元;号码XXXXXXXX、金额69,720元;号码XXXXXXXX、金额65,000元。2015年1月16日,吴代秋向优浦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奚卫平先生货款322,135.45元。现安排分五个月归还,2015年2月10日归还79,263元;2015年3月15日归还84,606元;2015年4月15日归还51,282.30元;2015年5月15日归还43,508.75元;2015年6月15日归还63,862.40元,共计322,135.45元。2015年1月25日先归还22,135元。嗣后,优浦公司收到天焜公司的支付的货款55,140元,具体包括:2015年1月27日支付5,000元;2015年3月20日分别支付10,000元及5,700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20,000元;1,440元和3,000元(付款时间不明)。经查明,天焜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吴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欧阳友松为监事,股东为吴艳、王敏。2014年11月28日,天焜公司注册地址由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XXX号变更为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XXX幢XXX室(2013年7月1日起,吴艳、欧阳友松租用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XXX号的厂房;2014年11月15日起,天焜公司租用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XXX幢XXX室的厂房)。天焜公司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的备选名称之一为天堃公司。天堃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6日,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均为吴艳,朱彩仙为监事,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XXX号XXX室(2014年4月1日起,吴艳以天堃公司的名义租用该地址102室的厂房)。天堃公司曾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准企业名称延期核准。另,2014年9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就吴艳提交的《天堃公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审批同意天堃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XXX号开展产量桶饭、客饭项目;2014年12月14日,天堃公司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优浦公司因天焜公司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涉讼。诉讼中,就本案所涉欠条载明的货款总额与分期付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优浦公司明确表示以货款总额为准,即322,135.45元。此外,奚卫平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其仅为经办人,确认该笔货款的债权人为优浦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焜公司之间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天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金额方面,经双方确认自欠条之后原告又收到了货款55,140元,故被告天焜公司实际结欠货款为266,995.45元。关于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即使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也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以总货款为基数,每日按照百分之三的比例计算,原告虽主动作了调整,但在考量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时,还要兼顾违约金的另一重要特性即补偿性,同时还要衡量被告违约行为的恶意程度,即造成实际违约的事实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一的比例仍系过高,被告要求调整的意见可予采纳,本院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较为妥当、合理。此外,双方实际供货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原告最后一期开票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结合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3月29日起算为宜,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于原告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要求被告天堃公司及吴艳对被告天焜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所谓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另一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或另一公司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在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的程度。典型表征为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而天焜公司和天堃公司实际属于不同时期所登记成立且分别独立之法人单位,原告的供货期间在天堃公司成立之前且明确供应对象为天焜公司(送货单及发票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天焜公司),虽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经营地址、工作人员等方面也存在部分重合,但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出资人等均有不同,现尚无充足证据可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鉴于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浦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66,995.45元;二、被告上海天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浦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266,995.4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上海优浦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7.47元,由原告上海优浦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上海天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52.47元(被告负担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