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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孟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段家镇花城村*组。系死者刘某之父。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某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段家镇东高垣村*组。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185号。负责人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排污站。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26日3时20分,刘光明驾驶挂户在大荔县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刘建林的陕E707**号大货车,由铜川市拉石子到洛川县途中,行至210国道743KM+500m下坡处,违法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张明奇驾驶的陕E804**号大货车尾部相撞,致陕E707**号乘车人刘某现场死亡,驾驶人刘光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该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尸表检验报告为刘某当场死亡。2013年10月30日,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88000元;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31024.6元;3、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家属座位险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孟某某全部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责任认定他没有异议,他的车陕E804**号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他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他进行垫付,不足部分他给予原告合理赔偿。张明奇是他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陕E804**号车辆在他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他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合理的对二原告与刘光明进行划分。事故车辆未在他公司投保座位险50000元,对其不予赔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车辆正常行使被追尾,在他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责任,故他公司拒绝赔偿;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此费用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故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3时20分,刘光明驾驶挂户大荔县四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主刘建林的陕E707**号大货车,由铜川市拉石子到洛川县途中,行至210国道743KM+500m下坡处,违法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张明奇驾驶的陕E804**号大货车尾部相撞,致陕E707**号乘车人刘某现场死亡,驾驶人刘光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该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经黄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尸表检验报告为刘某当场死亡。2013年10月30日,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另查明,陕E804**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本案被告孟某某,张明奇系被告孟某某雇佣的司机。陕E707**号大货车未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元座位险。再查明,死者刘某生于1989年5月14日,男,汉族,身份证号610523198905145119,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夫妇另有其子刘建林、其女刘爱红、刘爱玲共三人。刘光明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04905元,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被抚养人有:刘建设,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612127195504112035,系刘光明之父;刘仙爱,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612127196005192020,系刘光明之母;被抚养人刘赞雪,女,2007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610523200712261682,系刘光明之女;刘建设、刘仙爱有儿子刘光明,女儿刘青娟(已出嫁)。本院认为,刘光明驾驶实际车主刘建林的陕E707**号大货车与同向前方张明奇(受雇于被告孟某某)驾驶陕E804**号大货车尾部相撞,致陕E707**号乘车人刘某现场死亡,侵害了刘某的生命权。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系死者刘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复议,且未提供推翻该证据或减轻其事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案情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36260元【(7252元/年/人×20年)/4人】,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36260元【(7252元/年/人×20年)/4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604266.5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伤者刘光明亦向本院起诉,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二者损失按比例受偿。刘光明的赔偿范围确认如下:医疗费104905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规定确认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0764元(7932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刘赞雪生活费确认为11603元【(7252元/年/人×10年×32%)/2人】,被抚养人刘建设生活费确认为23206元【(7252元/年/人×20年×32%)/2人】,被抚养人刘仙爱因未年满60周岁,故其主张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46058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刘光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项目下为137445元(医疗费104905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为107013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0764元+被抚养人刘赞雪生活费11603元+被抚养人刘建设生活费2320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乘坐人刘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为60426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3626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36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项目下93450元(604266.5元/(107013元+604266.5元)】×11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516266.5元(604266.5元-88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154879.95元(516266.5元×30%)。原告主张的座位险50000元,因未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该险,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刘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项目下88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王某某154879.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1894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3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王芝云人民陪审员  梁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