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查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查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查某驾驶皖N×××××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本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568M处,撞路面行人潘某某,造成潘某某当场死亡,皖N×××××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查某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犯罪事实。2015年5月23日23时05分,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查某抽取血样,送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5月2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2015年5月28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舒公交认字(2015)第6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责任为:当事人查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于2014年12月1日,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第三人强制险和商业险;案发后,被告人查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书面协议,除保险公司法定理赔款外,被告人查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5000元,此款被告人查某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查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到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查某、潘某某、李某、刘某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查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皖N×××××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查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舒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查某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倪红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