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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从进与王忠、祁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从进,王忠,祁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曾从进,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泽丰,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居民。被告祁玉芹,居民。原告曾从进诉被告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曾从进申请追加祁玉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从进的委托代理人沈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祁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从进诉称:被告王忠、祁玉芹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届期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忠、祁玉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和被告祁玉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忠、祁玉芹共同向原告曾从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今借人王忠祁玉芹,2014.4.17”。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曾从进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祁玉芹共同向原告曾从进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忠、被告祁玉芹未能还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王忠、祁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祁玉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从进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忠、祁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