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善华与李召军、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华,李召军,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陈善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召军,男,山东省夏津县夏津镇李楼村李召军施工队负责人。被告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路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洪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善华与被告李召军、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宏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永、被告李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华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高唐宏泰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投资建设纺纱车间,被告李召军从高唐宏泰公司承包了该建设工程,李召军承包后将土建部分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李召军应付工程款192930元,被告李召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证明条五张。以上工程款被告李召军以被告高唐宏泰公司未付款为由,一直拖延未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农民工获得劳务报酬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李召军应无条件清偿工程款,被告高唐宏泰公司在未向被告李召军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也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陈善华工程款19293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召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高唐宏泰公司尚未与答辩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答辩人现在无资金,等结算完毕后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92930元。被告高唐宏泰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高唐宏泰公司将车间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召军建设,高唐宏泰公司(简称甲方)与夏津县夏津镇李楼村李召军施工队(简称乙方)签订《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高唐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纺纱车间;工程地点:高唐县汇鑫西人和路南;工程范围:车间的土建、一般性装饰及其配套的给排水管道的安装(不包括电路及消防设施的安装);质量等级:合格(参见山东智德纺织有限公司织布车间)建筑面积7922平方米;工程造价7922平方米×362.80元=2874101.60元。二、技术质量要求: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并严格按此进行验收……。三、合同价款:纺纱车间(甲方负责提供水泥和钢筋木材110/平方米)。四、工程款支付:甲方工程负责人按工程施工进度拨款,具体进度拨款如下:1、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前拨款40万元;2、基础完成后拨款50万元;3、主体完工前拨款50万元;4、内外装饰完工前拨工程款40万元;5、地面完工前拨工程款30万元;6、涂料完工前拨工程款20万元;7、工程竣工验收后,2011年底拨工程款20万元;8、2012年底付清剩余工程款。五、工期120天,1、开工日期2011年3月7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7日(包括新增变更工程量)。2、工期延误如果因甲方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延,经甲方代表给予书面证明资料后,竣工日期可以顺延完成。非甲方原因,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费。(1)按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400元,……。六、其他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提供竣工蓝图两套。……11、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人向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合同生效日:2011年3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召军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善华,并组织其他人员按高唐宏泰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和施工资料进行施工,至2011年7月,被告李召军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量,被告李召军认为前期约定工程款不能保证完成工程建设,随即停工。对于上述协议约定变更设计部分,在被告李召军和他聘请的预算员邹贵祖、高唐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平及聘用的专业人员高传银共同参加下,经过核算,追加32万元的工程款。至2011年9月25日,高唐宏泰公司分十二次支付给被告李召军工程款2148834元。被告李召军既不复工,也没有提出终止合同,一直将工程搁置未建设。高唐宏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李召军复工未果,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3)高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唐宏泰公司与李召军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而且李召军在高唐宏泰公司已超支工程款。现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在(2013)高民一初字第513号高唐宏泰公司与李召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召军承认自己的施工队没有注册登记,也没有企业施工资质。再查明,2011年7月份李召军停工时,陈善华已完成土建部分的平整土地、开槽、砌砖、打混凝土、抹灰及车间四周垒砖、房顶架梁等工作。至2014年1月3日,陈善华与李召军结算工程款时,除去李召军已支付的六、七万元外,尚欠原告陈善华工程款192930元。该192930元包括2011年6月3日李召军工地负责人公维传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原告铲车平土的5000元、9月26日工程负责人宋洪才出具的证明条证明铲车费150元、10月14日、10月17日施工负责人张延昌、张先青分别出具的证明条证明铲车7小时铲车费1050元、5小时750元、10月21日宋洪才出具的证明条证明铲车7小时铲车费1050元,以上合计8000元,以及2012年6月23日李召军给原告出具的“宏泰车间打夯款6430元”欠条中的4930元(其中的1500元,李召军于2012年7月份已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3日,李召军出具欠条“今欠工程款180000元”中的180000元。李召军对此认可。2014年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1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欠条、本院作出的(2013)高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李召军承包了高唐宏泰公司的车间建设工程,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陈善华,李召军欠陈善华工程款19293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李召军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被告李召军应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2930元。陈善华主张李召军支付该欠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1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唐宏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陈善华承担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高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高唐宏泰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因此陈善华主张高唐宏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召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善华工程款19293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被告李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桂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亚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