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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史某甲,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4月1日生一男孩史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春天原告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现在原告无法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不和,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5月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4月1日生一男孩史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主张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不认可,称自己的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直到两个月前原告才把工资卡给了被告,而且只剩23块钱。原告表示被告说对,被告一个月只有1300元,孩子上学的花费都是原告打的钱。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待有充足的证据后可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各负担150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