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68-6号(万达广场B座21楼)。法定代表人蔡宜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清,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法定代表人高云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丽、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清、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以尚需收集新的证据方能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120元,减半收取58060元,由原告国闰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奕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