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松松与苏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松,苏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李松松,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世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为钟,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志文,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松松与被告苏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松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松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志文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七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20000元、20000元、15000元、371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172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5日止、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6日止、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七份协议都约定了被告苏志文必须保证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若被告苏志文未按时还款,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此外七份协议都还约定若发生纠纷可向协议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七份协议签约地址都为厦门市海沧区海达南路201号。最后七份协议还都约定了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七份合同签订之时,原告就履行了付款义务,即分别将借款现金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37100元、30000元、20000元交给了被告苏志文。且七份借款协议第四条也注明:签约时,上述借款已由原告给付被告苏志文,无需另立借据。然而,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苏志文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志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苏志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848元(其中3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2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20000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15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37100元2013年5月11日起、30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起,2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志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松松与被告苏志文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七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37100元、30000元、2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72000元,各笔借款期限分别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5日止、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6日止、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七份协议都约定了被告苏志文必须保证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若被告苏志文未按时还款,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此外七份协议都还约定若发生纠纷可向协议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七份协议签约地址都为厦门市海沧区海达南路201号。最后七份协议都约定了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原、被告是朋友介绍的。被告在海沧开了店面,借给被告做生意的。借款都是现金支付的。原告是在小额贷款公司上班,钱是以原告名义借出去的。被告没有还过钱。”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志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协议》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721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还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2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20000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15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37100元2013年5月11日起、30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起,2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志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松欠款1721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2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20000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15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37100元2013年5月11日起、30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起,2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苏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松松律师费11000元。如被告苏志文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9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苏志文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庄佼佼人民陪审员 周晓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