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汪建芳诉被告李敏、陈中华、张玉发、周宴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芳,李敏,陈中华,张玉发,周宴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64号原告:汪建芳,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李敏,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陈中华,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玉发,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周宴田,男,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建芳诉被告李敏、陈中华、张玉发、周宴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建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汪建芳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建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汪建芳负担。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