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颜月英与陈某、贺天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045号原告颜月英。委托代理人李淑珍。被告陈某,法定监护人贺天梅,系母子关系。被告贺天梅。原告颜月英诉被告陈某、贺天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月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淑珍,被告陈某、贺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车沿勤劳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系未成年人,被告贺天梅系其法定监护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618.50元;2、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贺天梅辩称:被告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次住院三千余元医疗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某驾驶电动车沿勤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勤劳街陇海路南约5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被告陈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贺天梅系被告陈某法定监护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原告住院9天,住院医疗费为2938元,门诊医疗费为2720.50元。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陇海路社区安排原告担任勤劳街1号院的门卫,由于原告受伤无法正常工作,造成误工损失1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500元,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陈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系未成年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贺天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58.50元,误工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8天为16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一人8天为62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天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月英医疗费5658.5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42.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颜月英4642.50元;二、驳回原告颜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全部由被告贺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