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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陆焕权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焕权,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陆焕权。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常路8号。原告陆焕权与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涌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焕权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泰常路8号涌金商业广场A2区二楼222号商铺一间,合计建筑面积37.829平方米交由被告经营,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63个月,现委托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给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涌金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7779元,同时将涌金A2-222商铺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涌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与泰州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泰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涌金商业广场A2区222号商铺一间,原告已付清房款102900元。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A、C区2层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约定将位于泰兴市泰常路8号涌金商业广场A2区二楼222号商铺一间,合计建筑面积37.829平方米交由被告经营,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价格双方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指导价为120-200元/平方米/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指导价为150-250元/平方米/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指导价为200-300元/平方米/年。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对协议部分条款作了修改,约定“乙方(被告)所收取租金如低于指导价下限,将补足差额部分”。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商铺一直由被告租赁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777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A、C区2层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通知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将其所购商铺委托被告出租和管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7779元[(120+150+200)元/平方米/年×37.829平方米]至今未付,被告应依约给付。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焕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7779元。二、被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泰兴市泰常路8号涌金商业广场A2区二楼222号商铺返还给原告陆焕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涌金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