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陶立、朱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陶立,朱屹,常熟市新万科染色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7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立。被告朱屹。被告常熟市新万科染色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智林村。法定代表人陶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陶立、朱屹、常熟市新万科染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立、朱屹、新万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陶立、朱屹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朱屹与陶立系夫妻关系,并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陶立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3月22日,被告陶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R字第006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陶立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4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合同对担保等均作了约定。为担保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陶立、朱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R字006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虞山南路96号山水桃源山庄29幢103室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新万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至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陶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R字0061-2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合同对罚息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陶立发放贷款34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陶立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对上述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等进行变更,其中贷款期限变更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尚未还贷款本金总额为290万元。被告朱屹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两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承诺函》,仍以前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2015年3月28日贷款到期,被告陶立、朱屹仍未依约足额还款。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立、朱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7日的应收利息9695.4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654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陶立、朱屹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陶立、朱屹的抵押物(虞山南路96号山水桃源山庄29幢103)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新万科公司对被告陶立、朱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立、朱屹、新万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陶立、朱屹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期限为3年,并愿意以两人名下位于常熟市虞山南路96号山水桃源山庄29幢1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22日,被告陶立(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R字006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4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本协议项下的担保为被告陶立、朱屹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及被告新万科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3月22日,被告陶立、朱屹(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原告与债务人陶立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R字006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履行,被告陶立、朱屹将二人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南路96号山水桃源山庄29幢103室房屋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3月22日,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南路96号山水桃源山庄29幢103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400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新万科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被告新万科公司为被告陶立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R字0061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称《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若对《额度协议》中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须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保证人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仅对原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仍为原定期间;对主合同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贷款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4日,被告朱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借款人陶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4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并与原告签署了合同,本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陶立(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R字0061-2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立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先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贷款人的贷款资金监管专户,再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常熟涤纶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常熟支行;账号:11×××84);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陶立发放贷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贷款执行月利率为6.3‰,年利率为7.56%,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陶立(借款人、甲方)、被告陶立、朱屹(原抵押人、丁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约定:鉴于原借款人与乙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R0061-2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已生效,原借款人已按时足额收到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鉴于乙、丁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生效,现甲、乙、丁协商一致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及相应内容进行变更:原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现贷款期限变更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原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月息为6.3‰,现变更为6.75‰;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40万,经甲方部分还款后,现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尚有未还贷款本金总金额为29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前述确定的本金金额为借款合同变更后的借款本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确定的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现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甲乙双方确认,除上述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变更外,原借款合同的其它内容以及贷款附件材料仍继续有效,甲方双方将继续履行;丁方同意并认可甲方与乙方对原借款合同进行的上述变更,乙方确认原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贷款附件材料仍然有效,同意将保证期间和抵押担保期间因本次借款合同的变更而作对应的延期,同意按原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后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朱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借款人陶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9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并与原告签署了合同,本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陶立、朱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陶立结欠原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9695.4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654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2元。另查明:被告陶立与朱屹于200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上述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帐贷方传票、放款信息、贷款用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陶立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陶立、朱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与被告新万科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陶立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陶立协商一致就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期限及利率作了变更,抵押人陶立、朱屹愿意对被告陶立与原告变更后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陶立、朱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予以认定。故原告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陶立偿还结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陶立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屹与陶立系夫妻,且被告朱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愿意对被告陶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立、朱屹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立、朱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二人名下的涉案房屋为被告陶立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陶立、朱屹的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但应以设定的最高抵押额为限。被告新万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陶立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额度协议》及依据该额度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陶立、朱屹虽对贷款合同的本金、利率及期限作了变更,但变更后的期限仍在《额度协议》期限内,且被告新万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主合同项下贷款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万科公司对被告陶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400万元为限。被告陶立、朱屹、新万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立、朱屹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9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9695.4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654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重组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陶立、朱屹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0万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由被告陶立、朱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陶立、朱屹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南路96号山水桃源山庄29幢103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抵押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告常熟市新万科染色有限公司对被告陶立、朱屹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陶立、朱屹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586元,由被告陶立、朱屹负担,被告常熟市新万科染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