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嘉郁斯制衣有限公司与叶丽琴、叶英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丽琴,叶英丽,温州市嘉郁斯制衣有限公司,刘烨帅,刘小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丽琴。委托代理人:杨巧媚。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英丽。委托代理人:陈利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嘉郁斯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洪光。委托代理人:何景。原审被告:刘烨帅。原审被告:刘小鸥(刘铃铃)。上诉人叶丽琴、叶英丽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嘉郁斯制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小鸥(刘铃铃)、刘烨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温州市嘉郁斯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温州市嘉郁斯制衣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起诉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上诉人叶丽琴、叶英丽亦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温州市嘉郁斯制衣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上诉人温州市嘉郁斯制衣有限公司撤回对叶丽琴、叶英丽、刘小鸥(刘铃铃)、刘烨帅的起诉;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7元,减半收取为5298.5元,公告费210元,合计5508.5元,由被上诉人温州市嘉郁斯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7元,减半收取5298.5元,由上诉人叶英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