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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易建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易建业,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肖松益。原告易建业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业的委托代理人冯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建业诉称:原告是粤×××号轿车车主,2014年10月6日13时15分,郭书文驾驶粤×××号轿车自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上行线3273KM+212M左转弯,因未保持距离,与同向由易建业驾驶的粤×××号轿车、雷保林驾驶的粤×××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郭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建业的粤×××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113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粤×××号轿车车辆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的粤×××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保险金额为l5113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向我司进行报案,至起诉时,依然没有补报案,我司无法得知本次事故并对原告车辆提供合理的维修方案,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告知和配合查勘定损义务,致我司无法核定事故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可以向我司主张赔偿,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车辆损失应当由全责方郭书文承担赔偿,且我司在赔偿后也有权向郭书文进行追偿。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无法确认其存在的实际损失,有可能其已向全责方主张了相关的赔偿,故请法院依法核实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维修费发票。再者,原告应补充提交驾驶证,经核定证件有效后,我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粤×××号车辆的鉴定价格9150元不予确认,该车损鉴定并没通知我司,违反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我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号车辆作出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可。4、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15分,郭书文驾驶粤×××号轿车自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上行线3273KM+212M左转弯,因未保持距离,与同向由原告易建业驾驶的粤×××号轿车、雷保林驾驶的粤×××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雷保林、易建业不负事故责任。粤×××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易建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5113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建业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理赔方案,原告遂委托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号轿车进行车损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该车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该车车损为9150元。原告后将该鉴定结果寄给被告要求理赔,同时释明若有异议,被告应在7日内提出。被告没有作出回应,原告再将该车交由鹤山市新劲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该修理公司出具粤×××号轿车修理费发票是915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雷保林、易建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各方对此没有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粤×××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用是9150元。原告在庭审上回应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即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理赔方案,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寄给被告要求理赔,释明了若有异议,被告应在7日内提出,但被告没有及时作出回应,原告按照该鉴定车损价格交由汽车修配公司修理,这是原告的一种合理救济途径,故对该车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粤×××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金额为l5113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用9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易建业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静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