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婷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婷,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通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溪、书记员沈玲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刘婷饮酒后驾驶云FLT3**号小轿车(载丈夫胡曙)沿老玉华线由玉溪驶往通海。凌晨2时45分左右,当车行至玉华线K30+350M处时,车头部位与赵锁云驾驶的云FW43**号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赵锁云受伤,路旁树木、电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婷委托丈夫胡曙拨打110报警电话。通海县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刘婷疑似饮酒驾车,于当日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刘婷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醇含量为132mg/100ml血。因此,被告人刘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云南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286、285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通海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已超过法定醉酒标准(80mg/100ml),实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婷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共安全,鉴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春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