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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徐某甲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N×××××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沭阳县常州路与学院路交叉路口南约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抽血备检。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甲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供认其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