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俞金兴与蔡玉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兴,蔡玉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俞金兴,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伙,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俞金兴与被告蔡玉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蔡玉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兴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蔡玉伙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其借款。2015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之后,被告借故拖欠拒还。请求判令:被告蔡玉伙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蔡玉伙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2、原告所持的上述借条确系本人所写,但事实是因为原告在外有欠他人债务,为应付法院执行,而应原告要求写下该虚构借款的借条,其有录音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蔡玉伙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俞金兴借款。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60000元。当日,被告蔡玉伙向原告俞金兴出具借条1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之后,被告借故拖欠拒还,致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俞金兴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蔡玉伙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商时的名片1张、被告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玉伙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俞金兴借款,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60000元,有被告蔡玉伙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俞金兴请求被告蔡玉伙偿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玉伙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应原告要求写下该虚构借款的借条,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且所提供的录音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玉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金兴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蔡玉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晶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