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白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32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170.16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白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白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建民审判员夏魁利代理审判员王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