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泽玉与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玉,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王泽玉,居民。委托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吴向东,总经理。被告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茆圩乡庙茆路东侧。负责人郑友卫。原告诉被告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石子及多孔砖,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5350元,后该公司陆续还款285350元,尚欠货款7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吴向东是被告东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工地负责人陈卫出具的欠据签字予以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2、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与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协议书及沭阳县潼阳镇潼东居委会与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的代建合同,证明沭阳县潼阳镇潼阳新城工程系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承建;3、欠据一张,证明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截止2014年1月6日欠原告货款355350元,后该公司给付原告款285350元,尚欠货款70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实了东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向东在欠据上签字对货款予以确认是代表东昇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沭阳县潼阳镇潼东居委会与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就该镇潼东集中居住区(二期)工程签订代建合同。2012年8月15日,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与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乙方)就乙方代建(开发)“潼阳新城”地块项目建设达成协议。后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石子等材料。2014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350元,被告东昇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陈卫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同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向东对该笔货款签字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陆续给付货款285350元,余欠货款7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系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吴向东系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作为东昇公司的分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东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东昇公司沭阳分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标准给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东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泽玉款70000元及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江苏东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祝红娟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