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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王志华,北京大成(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樊某在崇明县某码头因两人分别所在的货船离坡让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船甲板处捡起一根钢筋击打樊某头部,致樊某头顶部裂创。经鉴定,樊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警方传唤至崇明县边防派出所,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予以承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樊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邬某某、樊乙的证言,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螺纹钢筋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