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德武与吕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德武,吕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武。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倩,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华。委托代理人韩红岩,青岛市南振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董德武因与被上诉人吕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德武在一审中诉称,吕永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在2008年-2010年从董德武处借款,吕永华于2010年10月1日向董德武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董德武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董德武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吕永华偿还董德武借款13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1万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吕永华在一审中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且2009年4月,董德武与案外人王光涛、王元照、董爱竹将其骗至广西来宾进行传销,其共向王光照汇款16万元,后手头没钱向董德武借款10万元,其余3万元是利息。在庭审中,吕永华称2009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其向董德武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息1万元,其向董德武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2010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其无力还款,董德武说再加2万元利息,于是其向董德武出具了本案13万元的借条;董德武传销诈骗,其不应该还款。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0月1日,吕永华向董德武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吕永华向董德武借款人民币13万元,1年还清。庭审中,董德武陈述,吕永华所称传销诈骗一事不存在,本案借款是2008年所借,2010年换的条,之后因吕永华拆迁搬家一直没有找到吕永华,2014年碰到吕永华后,才得知其地址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论吕永华陈述的借款的前因后果是什么,吕永华本人承认借款存在;此外,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借条上一年还清存在歧义,因借条是吕永华出具,应作出对吕永华不利的解释,即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时效为最长时效20年。另外,吕永华称自2010年出具借条后,董德武未向其索要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借条中约定“1年还清”,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通常理解“1年还清”的意思为自借款之日起1年内还清借款,即本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10月2日,则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2日。庭审中,吕永华抗辩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2日前,董德武未向其主张债权,同时董德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其曾向吕永华主张权利,董德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因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德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董德武已预交),由董德武负担。上诉人董德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无视上诉人的证人出庭申请,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作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结论。上诉人曾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提交书面证人申请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申请证人得到一审准许,但开庭当日一审在明知有证人在庭外等候作证却不传唤证人出庭质证,其后在判决书中绝口不提证人的存在,并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届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但在事实尚未清晰情况下简单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剥夺上诉人的胜诉权,无疑是在鼓励恶意躲债行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永华答辩称:董德武上诉所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在借款期间内找过吕永华要求还款,在这期间被上诉人还去公安机关报案投诉董德武非法传销。另外,“一年还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应为一年内还清,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请求证人于福军、董福泰出庭作证,其二人称分别与董德武一起于2011年底、2012年初、2013年底分四次到吕永华所住的郑庄小区找过吕永华要过钱,二人均说其在外面车内等候,董德武进小区找吕永华,但是吕永华都不在家。对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董德武申请的证人存在虚假陈述,因其手机号码从借款之日起一直使用,从未更换,且其一直居住在原住所地(当时正在拆迁)对面的小区,上诉人如果确实找被上诉人主张过还款,应当很容易找到。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手机号码从未更换,向法庭提交了在此期间的拆迁协议、回迁公证书。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董德武称其对借条中“一年还清”的理解为“一年内全部还清借款”。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年还清”的理解均为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借款,因此,涉案借款系约定了还款日期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其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它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可见,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需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期间内向吕永华送交过主张权利的文书,因此对于上诉人有关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断、中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董德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